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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被盗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682 次

阅读声明:文章内关于户型面积的表述,除了特别标明为套内面积的内容外,所涉及户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三个小区保安在巡逻时,在业主未锁门的车上盗窃了8万元钱,盗窃者自然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这件事情让我们不得不想到如今渐成热点的小区安全问题。

  新闻背景:保安盗窃8万元

  关真、刘同和王山均是郑州市某社区的保安人员。

  今年2月18日凌晨,关真、刘同和王山来到社区66号楼下值班巡逻。当巡查到住户王某的汽车库门口时,三人发现车库门未上锁。出于好奇,三人进入车库内。

  进去后,他们又发现王某停在车库内的汽车也未上锁。于是,王山便拉开车门在车内乱翻,无意中看到驾驶座下放有几捆厚厚的人民币。三人兴奋不已,数了数,共有8万元。看到这些钱,三人眼馋得很。关真说:“这些钱咱们先拿走吧?”王山、刘同两人当即表示同意。临走时,王山提醒关真把三人接触过的地方用毛巾擦一擦,而后拿着钱离开车库。三人回去后商量决定,王山分得3万元,刘同和关真二人分得5万元。

  家人劝说去自头

  两天后,王山的家人发现了他的这笔不义之财。于是,在家人的批评和劝说下,王山即向主管部门社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打电话,交代了自己伙同刘同和关真盗窃业主8万元的事实。公司的负责人非常震惊,立即安排人员将刘同和关真叫到社区物业管理处进行核实。刘、关二人也承认了拿走业主现金的事实。随后,社区物业管理处打电话通知公安局刑侦大队,三人被带到了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涉嫌盗窃被起诉

  经审查后,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物业公司收取了业主的保安费用,依约应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关真、刘同和王山三人发现业主王某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时,采取切实措施保证业主的财产安全是他们的工作。但是,三人不但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反而秘密窃取,非法据为己有。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遂以盗窃罪对三人提起诉讼。

  而关真、刘同和王山及他们的辩护人认为,三人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他们都是物业公司聘任的维护本社区治安的保安人员。在物业公司收了业主的保安费用后,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有责任保护辖区业主的财产安全。当业主财物被盗或发生其他损害后,业主定会找物业公司索赔。因此,保安人员在履行治安巡逻的职责时,监守自盗自己应当保护的业主财产,应当视为非法侵占本单位的财产,所以符合侵占罪构成的要件。

  构成犯罪被判刑

  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被告人关真、刘同和王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辖区业主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物业公司的负责人承认了犯罪事实,属于自头。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家属已代其交纳罚金。综合这些量刑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近日,一审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关真、刘同、王山有期徒刑6年、6年、5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解析一 本案保安构成盗窃罪

  李俊华(郑州高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作为该社区的保安人员,对业主财产安全的保护是基于把业主的财产看作自己公司财产来保护的,业主遭到损害时,定会找物业公司索赔,所以,三个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此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因为,物业公司收取了业主的保安费,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公司本身就有义务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作为物业公司聘用的保安人员,其工作职责就是代替公司履行这一合同义务,并不是把业主的财产看作自己物业公司的财产去保护。所以,本案构不成职务侵占罪。

  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被告人关真、刘同和王山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实施了秘密盗取他人财产的违法行为,所以,本案中三个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解析二 物业依约对业主负有安保义务

  孟国涛(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条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由此可见,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业主的义务是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管理服务费用,而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则是向业主提供各种约定的服务。但是,实践中不同的业主可能有不同的服务要求,所以不同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也不尽相同。

  总的来说,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一般实践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一般都约定有包括对相关小区内的秩序进行维护、管理和对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行防护的安保条款。此约定的安保条款内容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对业主的安保义务。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不同约定,具体的安保义务内容也不相同。一般的安保义务包括物业管理企业要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并保证良好运行;制定完备的安全防范制度,并严格地执行;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并工作到位等。只要物业管理企业依约履行了上述内容,就认为物业管理企业适格履行了自己的安保义务。但物业管理企业的这一安保义务并非法定义务,而是一种约定义务,也即物业管理企业并不是对每个管理下的小区都有此项义务,此义务的产生和履行必须是以双方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为前提。

  另外,物业管理企业即使对业主负有安保义务,也并不是对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全部责任。头先,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人员并非警察,他们不具有执法权,不可能对相关人员和财产采取执法措施而予以安全防范;其次,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人员也不是业主的个人保镖,不可能每时每刻都能保护到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一般来说,只要物业管理企业依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上述的合同内容,并对有关小区公共部分尽了合理的善良管理人的安全防范义务,就应该认定物业管理企业适格履行了自己的安保义务。

  解析三 违反安保义务物业要担相应责任

  马守锋(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近年来,由于业主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要求物业管理企业赔偿的案件日渐增多。在这类案件中,业主索赔的理由大多为物业管理费中包含了保安费,物业管理企业理应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物业管理企业通常会说,小区的保安人员只有安全防范的功能,不可能做到时刻出现在小区的每个角落,因此对于一些无法预料的损害,物业管理企业不应该承担责任。

  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此类纠纷也不能一概而论。那么,业主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在什么情况下物业管理企业应承担相应责任呢?

  头先,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相应的安保条款;其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了约定的安保条款;较后,业主的损害后果与物业管理企业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具备了这三个要件,当业主遭受损害时,物业管理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物业管理企业就不承担责任。

  但是,现实生活中的情况是相当复杂的,不同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内容也是不一样的,而且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人员也的确不可能时刻保护到每一个业主的人身和家庭内的财产安全。为此,物业管理企业的安保义务,如若没有特殊约定,应为一般意义上的安全防范义务,只要物业管理企业履行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就应该认定物业管理企业适格履行了约定的安保义务,即使业主遭到了损害,物业管理企业也不应该承担责任。线索提供 卢凯鹏 周国华 记者 赵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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