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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636 次

阅读声明:文章内关于户型面积的表述,除了特别标明为套内面积的内容外,所涉及户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2006年10月25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七次会议批准)

  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公积金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外国及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也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机制、风险防范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 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有权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国家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单位提高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确定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较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第十条 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必要时,由主任委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或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承办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受理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十一)承办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下设分。

  分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与分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三条 财政、统计、房地、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对单位提交的资料审核后,应当予以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十六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职工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应当从参加工作的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为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应当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为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和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理变更手续。

  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审核,报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的单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调出、退休、死亡、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补缴所欠部分。

  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存款结息,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住房公积金本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理有关手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集中管理:

  (一)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的;

  (二)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四)其他符合集中管理的情形。

  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破产的企业,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当依法优先予以清偿,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撤销、解散的单位,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应当自签订合并、分立协议或者作出改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集中封存。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理备案手续,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清理完毕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集中封存。

  十四条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十五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实行集中封存;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中断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购、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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