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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租售并举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编辑:海南房产网   发布日期:2016-09-10 00:00:00  有效期:发布当天    阅读 563 次

阅读声明:文章内关于户型面积的表述,除了特别标明为套内面积的内容外,所涉及户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条(目的宗旨)为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切实解决暂无经济能力购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杭政[2007]9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条(概念含义)本细则所称租售并举,是指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支付一定数额房款后向开发建设单位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支付全部房款,购购该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购租要求)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头付款须达到房屋总价款的30%以上。

第四条(租赁期限)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期限,自申请家庭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30%以上头付款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第五条(准入条件)

方案一: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为符合《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家庭中的无房户,且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审核时市统计局尚未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公布的前一年度数据确定)。

方案二: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为符合《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家庭中的无房户。

第六条(申请程序)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与每一期经济适用住房公开销售的申请受理同步进行。其申请、审核及公示制度适用《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摇号、选房程序单列进行。

第七条(保障总量)市政府根据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的一定比例确定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总量,并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招投标时明确其中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的比例。

第八条(利息租金)

方案一: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头付款与总房价款差额部分的利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银行贷款利率,在申请家庭全部购购之前每年向开发建设单位进行补贴,所需贴息资金由市财政落实。该部分利息不再计入租金标准。

方案二: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头付款与总房价款差额部分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计入租金标准,由申请家庭缴纳。

第九条(租金标准)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标准租金原则上由房屋的管理费、维修费和贷款利息(在选择方案二情况下)等因素构成,并在租赁期限内对申请家庭实行政府补贴。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

第十条(套型面积)用于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一条(购租价格)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在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30%以上头付款之日起5年内一次性按原初始售房单价购购其余面积部分。

第十二条(税费减免)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购购其余面积部分时仍视为初次购购经济适用住房,并按规定实行税费减免。

第十三条(产权管理)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30%以上头付款后租赁该经济适用住房,并在支付全部房价款后方可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租赁合同)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应在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30%以上头付款之日起十日内,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未购购面积部分的租赁合同,明确租金缴交、房屋维修、物业管理、使用要求、产权发证、承租人变更、依法收回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租金缴纳)申请家庭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向开发建设单位按时缴纳其尚未支付的房款所对应面积部分的租金,并全额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房屋室内维修费。

第十六条(维修基金)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按其出资份额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其余部分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前补足。

第十七条(析产管理)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在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30%以上头付款之日起5年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承租人变更的,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受让人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可继续租赁该房屋;受让人不符合条件的,收回该房屋,并归还申请家庭原支付的款项。

第十八条(政府回购)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在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30%以上头付款之日起5年后仍未全部购购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原初始售房单价统一收回。

第十九条(监督机制)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及其他相关情况,骗购、骗租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适用《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十条(实施时间)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条(目的宗旨)为建立经济租赁住房制度,建设具有杭州特色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低收入、低中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经济租赁住房,是指由市政府限定保障对象,提供专项资金和行政划拨用地并组织建设,以先租后购方式解决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又暂无力购购经济适用住房,以及以租赁方式解决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又暂无力购购商品住房的低收入、低中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先租后购,是指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无房户,暂无经济能力购购的,可按规定先租赁经济租赁住房,后购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的经济租赁住房管理。

第四条(实施原则)经济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只租不售”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机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市区范围内经济租赁住房的计划编制和建设、管理工作,并对各区创业人才(大学毕业生)公寓、外来务工人员公寓的管理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市发展与改革、建设、财政、监察、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税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实施本办法。

经济租赁住房的具体建设、管理,由市租赁房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土地规费)经济租赁住房属于廉租住房性质,其建设、机动车库配比、租赁管理及税费均按照廉租住房建设管理的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七条(转让规定)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和享受规费优惠作为相关项目配建的租赁住房,其整体项目转让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不得擅自改变房源用途。

第八条(户型标准)经济租赁住房的套型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用于先租后购经济租赁住房的套型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

经济租赁住房公建配套和生活服务用房的面积控制在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0%左右。

第九条(建设要求)经济租赁住房的设计标准、建设标准、结构户型、装修标准、公建配套等要求由市租赁房建设管理机构确定并进行建设。

第十条(专项管理)经济租赁住房由市租赁房建设管理机构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一条(租金标准)经济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房屋的管理费、维修费和贷款利息的基础上,参考市场租金水平确定标准租金,同时对低收入保障对象实行政府补贴。

经济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参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调整时间和方式进行不定期的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申请条件)经济租赁住房的申请人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杭州市区的用人单位实际工作,或为在杭州市区生活的本地居民。

(二)申请人及配偶在杭州市区范围内无房。单身申请人除本人无房外,直系亲属在杭州市区范围内住房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含)。

申请经济租赁住房的创业人才(大学毕业生),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需具有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申请先租后购的申请家庭,需符合《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且为无房户。

第十三条(分配原则)经济租赁住房实行用人单位申请原则。个体工商户以及在杭州市区生活的本地居民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参照用人单位的办理程序统一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程序)用人单位按以下程序申请经济租赁住房:

(一)用人单位统计本单位需求情况,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租赁申请,并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的证明书和身份证、需求人员清单。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统筹房源和需求的基础上,向用人单位调拨一定数量的房源。

(三)用人单位在单位内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确定配租对象,并优先分配给经济条件较为困难的职工。

(四)用人单位将配租对象名单、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提交房产管理部门核准;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核发准租证。

(五)用人单位凭准租证与市租赁房建设管理机构签订租赁合同。

先租后购的办理程序与每一期经济适用住房公开销售的申请受理同步进行。其申请、审核及公示制度适用《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先租后购申请家庭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进入轮候配租经济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合同内容)经济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居住人数及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标准及其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的情形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租赁期限)经济租赁住房合同一年一签。续签时,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用人单位分配入住经济租赁住房的人员,累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5年。

先租后购的租赁期限自申请家庭签订租赁协议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七条(购租要求)先租后购申请家庭须在经济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届满前,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其申购资格根据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准入条件进行复核后,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单位责任)用人单位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时缴纳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市租赁房建设管理机构做好入住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收回情形)租赁期限内,用人单位或入住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有权取消租赁资格,并由市租赁房建设管理机构依照合同约定收回经济租赁住房:

(一)用人单位累计3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

(二)用人单位擅自安排其他人员入住的;

(三)入住人员无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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