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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啦!

  编辑:小陆   发布日期:2021-08-17 09:59:39  有效期:发布当天  来源: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阅读 1339 次

阅读声明:文章内关于户型面积的表述,除了特别标明为套内面积的内容外,所涉及户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关于公开征求《海南自由贸易港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海南自由贸易港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作为自由贸易港立法重要任务之一,已列入2021年海南省人大立法计划。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实际和前期立法调研论证情况,我厅研究起草了《海南自由贸易港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现将该立法征求意见稿通过我厅网站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

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可以直接发送电子邮件,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截止时间:2021年9月4日,联系电话65236065、65311626(传真);邮寄地址:海口市美兰区美贤路9号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309室,邮编570203;电子邮箱:szgtkflyc163.com。

附件:1.《海南自由贸易港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2.海南自由贸易港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

2021年8月4日

附件1

海南自由贸易港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 一条【法律依据】为有效处置闲置土地和充分利用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处置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闲置土地定义】本规定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

(一)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

(三)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动工开发且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超过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超过25%,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1年未竣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款所称竣工是指用地单位按照报建方案或施工图施工建设,并取得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处置以及土地闲置费核定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税务部门负责土地闲置费具体征收工作。

市、县、自治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政务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

闲置土地所在地乡镇(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闲置土地原因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原因(以下统称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但出让人和受让人已经签订交地确认文件、确认土地具备开发条件的不视为政府原因;

(二)因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和本省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或者政策内容影响土地开发,导致无法开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认为属于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应当向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造成土地闲置的政府有关部门书面予以确认。

行政机关其他行政行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为造成土地无法开发的,依法通过行政和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合法权益,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政府原因。

第六条【政府原因闲置土地处置】因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竣工期限。对在1年内有条件消除政府原因,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闲置土地,可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因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造成土地闲置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

(三)安排临时使用。因政府原因造成项目尚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导致土地闲置的,在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期间,可以安排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临时使用其闲置土地。从安排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长不得超过2年。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自安排临时使用起2年内消除土地上存在的政府原因,使项目具备动工开发条件;

(四)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但因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土地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五)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闲置土地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按照本条第(二)、(四)种方式处置,涉及商品住宅用地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

第七条【有偿收回标准】因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建设、军事管制等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土地无法开发利用造成土地闲置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照有偿收回闲置土地补偿标准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有偿收回闲置土地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非政府原因闲置土地处置】非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一)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满2年不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土地出让金的20%缴纳土地闲置费。

(二)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动工开发且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超过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超过25%,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1年未竣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以征缴时所在区片对应土地用途的基准地价作为征收基数。征收标准具体如下:

1.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1年未竣工,但未超过3年的,每年按征收基数5%征收。

2.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3年未竣工,但未超过5年的,每年按征收基数10%征收。

3.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5年未竣工,但未超过7年的,每年按征收基数15%征收。

4.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7年未竣工的,每年按征收基数20%征收。

第九条【处置主体和程序】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构成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发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经调查、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者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等处置决定文书。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税务部门。

第十条【征缴起征点】属于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征缴土地闲置费的情形,按年计征和缴交。

(一)本规定印发前出让的土地,已逾期未竣工的或未达到约定的竣工日期但约定的竣工时间已不足2年的,自本规定印发实施之日2年作为竣工日期,起征日为本规定印发实施届满3年之次日。

本规定印发前已出让的土地,未达到约定的竣工日期且约定的竣工时间超过2年的,起征日为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1年后之次日。

(二)本规定印发后出让的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1年未竣工的,起征日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届满1年之次日。

土地闲置费计征截止日为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

计征期不足一年的部分,按照征缴标准和计征天数折算。

第十一条【不履行责任措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或者不交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消除政府原因责任】造成闲置土地政府原因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消除政府原因。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采取扣减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暂停农转用审批等措施,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实施考核和奖惩。

第十三条【消除政府原因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未依法履职造成土地闲置或者主观拖延长期未消除土地闲置政府原因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闲置费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不如实核定和征缴土地闲置费的;

(二)违反本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土地闲置费的;

(三)坐支、截留或挪用土地闲置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其他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非法决定或计征闲置费,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印发日期】本规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2

《海南自由贸易港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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